股权私募基金小贴士——私募基金双GP能行么?

 

 

众所周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实操层面普遍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主体。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担任GP(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角色。但是从法律层面看,合伙企业法规定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GP至少有一个即可,因此双GP从法律上是可行的,那么,双管理人是否可行呢。

 

自2023年5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施行以来,相关政策规定的变化成为各大机构研究的重点,其中有关于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也被部分机构解读为双GP模式同样无法通过备案,这一理解其实混淆了GP与管理人的区别。

 

 GP并不等同于基金管理人

 
过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GP往往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所以在既有印象中,GP跟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划上了等号。
GP(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事务具有控制和决策权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合伙型私募基金。而基金管理人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管行业、基金行业特有的、需具备一定条件并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机构。GP并不等同于基金管理人。

 

 

备案新规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从规定内容来看,合伙型基金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是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新规在私募基金备案方面限制的仍是双管理人模式,即基金管理人只能有一个,GP可以有多个,但需要说明合理性。
 
或者从另一方面而言,在目前的实操层面上,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内只能有一个基金管理人,但是可以有多个GP(普通合伙人),GP的管理内容、权限等可以进行约定,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既可以是管理人担任也可以由GP担任。
 

 新规执行后双GP模式基金备案案例

 

在基金备案实际操作中,过去几个月均有双GP模式私募基金成功备案。据不完全统计,5月、6月分别有6只双GP模式基金完成备案,7月有9只双GP模式基金完成备案。

 
 

 双GP需明确分工职责

 

为了避免基金合规性被中基协质疑,两个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分工安排尤为关键,需要在合伙协议里面进行严格的分工和隔离。

 
首先,未持牌GP不能参与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其次,未持牌GP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缺乏合法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非持牌GP因无管理人牌照,因此不能参与基金的募投管退工作,上述工作内容只能由持牌的管理人GP承担,对于其他合伙事务的分配,协会并无明确要求。
 

 
 
对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持牌GP而言,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也即为合伙企业提供日常投资管理及运作服务、以及对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其对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与管理人对基金的管理责任应作出明确的分离。
 
在《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后,采用“双GP”架构的私募合伙基金虽然会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限制,但从目前的案例来看,该类基金架构仍然可以成功备案。